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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对逾期不改的企业,应给予通报批评。
案例警示:
(1)劳动合同与打工者权益息息相关
在市扬经济体制中,劳动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选择并以劳动合同方式形成的。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合法和相对稳定;有利于劳动关系的调整;有利于调控人们的劳动行为,规范劳动活动;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益,保证社会生产秩序的正常运行。打工者应当有劳动合同的观念,对企业及用工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等闲视之或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待遇、福利应依法争取和维护,减少日后遭受侵权的危险和排除权益受损的隐患。打工者不能只会点头、不会摇头,只会让步、不会抗争。要学会说不,要懂得维权。这样,有利于用工单位重视打工者的权益。
签合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便于双方共同遵守事前的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二是如果发生纠纷,便于分清是非,追究责任,也就是说,便于将来打官司。在实践中能遇到这种情况,就是有恶意者利用签合同来欺骗对方,他们签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专门用来打官司。在合同中,他们故意隐藏一些使对方无法达到的条件,如果对方警惕性不高,没有发现这些“陷阱”条款,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在适当的时候,他们抓住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这个问题,把对方告到法院,让法院判决对方败诉,然后他们从中得到一笔可观的赔偿款。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者常常设立这样的条款,就是劳动者在他这里从事劳动,如果不能坚持到一定的时间,不仅不支付劳动报酬,还要赔偿一定的损失。劳动者往往认为,自己能够履行这个合同。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工作中,这才发现劳动条件极差、劳动强度也无法接受,实在坚持不住,在经过一段劳动之后,当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他们不仅不给你劳动报酬,还要你包赔一定的损失。你如果不同意,他们就把你告到法院,由于有生效的劳动合同,法院就会判你败诉,使你遭受巨大损失而无处说理。根据这种现象,在这里,我们提醒签合同的人,要特别警惕合同中的“陷阱”条款,不要中了人家的圈套。
(2)劳动合同与企业权益密切相连
企业不应目光短浅,只盘算小利,没有长远计划。劳动合同与企业的权益也是密切相连的,它可以使劳动者队伍稳定,有利于企业对人力资源的调整、使用和管理。企业通过劳动合同明确与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使劳动关系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旦出现伤残事故及各种劳动纠纷,企业无需穷于应付。不论是仲裁或是诉讼,依法处理,不留遗患。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不会因种种违规、违法行为被查处、被曝光;不会因种种过失使自身的发展受到羁绊和限制;不会因自己的愚昧和无知葬送企业发展的机遇。所以,企业切不要以为劳动合同是捆绑在自己身上的绳索,它也是企业维权的武器。如打工者提前跳槽或不遵守与企业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等,企业同样可以依法索赔。可见,企业不与打工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必就占了大便宜。在不保障他人权益的同时,自身权益也常常处在一种危险状态中,只是自身未意识到罢了。
(3)企业应与打工者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企业是靠打工者支撑的,要想打造出一流的企业,创造名牌的产品和提供超众的服务,没有高素质的劳动者是难以想象的,没有企业与劳动者的和谐关系是难以实现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系僵化、冷漠,互相提防、算计,彼此不尊重、不善待,搞对抗、搞内耗,必然是两败俱伤。如果企业不以霸主自居,而以人为本,与打工者建立和谐、亲善、公平融洽的劳动关系,打工者将充分挖掘自己的潜能,以最高的激情、最大的能力回报企业。当打工者将自己与企业融为一体时,他们之间的权益将无从分开。赢得人心的企业将是昌盛、兴旺、发达的企业。
打工常识 劳动工资有保障随意克扣不应当
某五金厂有员工上百人,该厂从员工每月的工资中扣出5元钱给厂领导发奖金。该厂人事部主任称:厂领导是一个厂的“灵魂”,没有这个“灵魂”,这个厂就会“死”去。厂领导要比员工劳累,他们的工作关系到企业的兴衰,从员工工资扣出微不足道的5元钱给厂领导发奖金,其实是员工对厂领导的“爱的奉献”,并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
然而这只是厂方的一厢情愿,员工对厂方的解释并不接受,为此还多次找到厂方要求废除这一做法,但均被厂方拒绝。员工们十分不满,认为厂方是欺世盗名,违背民意,纯属巧立名目,变相克扣员工工资。厂方一意孤行达10个月之久,此举引起员工们的强烈愤慨,纷纷要求厂方停止克扣工资的侵权行为。
法律聚焦:工资法律保障
工资法律保障,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禁止用人单位任意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制度。从法律上说,除了允许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项目外,其他名目的扣发皆为违法。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解释,“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少工资的情况:(1)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有:(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5)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本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可见,上述案件中某五金厂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定,侵占劳动者的合法所得。故员工们应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请求其予以纠正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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